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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法律问题研究①
广州海事法院 李立菲马鲲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由海事法律所创设舶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它是由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限制性债权确认、基金分配及债权受偿等几部分构成的有机整体。
其中,对责任限制权利的确认和对限制性债权的确认是该制度最重要的部分,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际受偿,但
我国《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相关程序的规定上却存在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例如仅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和“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作出规定,对如何确认责任人的责任限制缺乏程序上的相关规定;确权诉讼程序不
能很好地与基金设立、债权分配等程序衔接,导致债权人任意选择诉讼程序确认债权、恶意诉讼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债
权等情形的出现等等。这些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导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
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应目前我国海事审判的需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是否构成独立的诉?单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程序是否有必要
传统的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人所享有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
陇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请示的复函1中也肯定了这种观点,但学术
界对此仍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确具有诉讼中防御的特点,但仅凭此就将其定性为抗辩权有
诸多矛盾和不合理之处:1.如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抗辩权,责任人的限制责任请求就只能针对个案中的索赔请求而
不是该次海事事故所引起的全部限制性债权,个案中的索赔请求可能本身就低于该责任人的责任限额,那么责任人申
请责任限制毫无意义。2.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依法申请责任限制为前提条件.设立基金可以在起诉前
或者诉讼中提出。如果诉前申请设立基金,诉讼还未开始当然不可能有请求人提出海事请求,依照抗辩权观点,责任
人不能申请责任限制,也就无法申请设立基金。
事实上,申请责任限制完全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确认之诉,它具备素的三要素,同时它也具备民法中确认之诉的
特点。海事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审理责任人单独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认之诉的判例。
按照法律规定,基金设立程序只处理程序性问题,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责任的实体问题只能留待有关海事赔偿纠
纷案件中审理,实践中常常是基金设立后责任人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迟迟没有定论,这种状况给目前司法实践中
带来了一系列问题:1.基金设立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再行使任何权利。
是否真正有权限制责任的问题还没有定论就赋予责任人的财产免受保全的权利,无异于是为责任人转移财产、逃避债
务大开方便之门。虽然《海诉法》第110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错误的应该赔偿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但如果申请人除了基金外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也就成了一句空话,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法院在基金
设立后却不肯“及时下令”释放船舶或退还担保的情况。2.《海诉法》的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
立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围绕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性质和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
当利害关系人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时,法院却往往对这一问题予以回避@。法院这么做的确有它的无奈:债权性质的
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实体问题,不经过实体审理是无法在15日内作出明确认定的。这样规定不但在实践中缺乏可
操作性,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合理性:因为异议人的债权性质与责任人能否设立基金无任何关系,基金所针对的是该次
海事事故所引起的所有限制性债权,即使异议人的债权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仍可以设立基金用以清偿限制性债
权。将债权性质的认定留待具体的海事赔偿纠纷案件中解决的做法使债权人在保障自身债权问题上处于两难境地:
如果债权人在基金设立后放弃对申请人的财产行使权利,最后法院认定其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不能在基金中受偿,
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因责任人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无法得到清偿;如果债权人继续对申请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就说
明他认为自己的债权是非限制性债权,那么就不能针对基金办理债权登记,最后法院认定其债权是限制性债权,债权
①壤高人民法院在该函中答复:“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申请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在诉
讼中或诉讼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晦事赔偿责任.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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