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股权回购法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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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股权回购法律分析

股 权 回 购 文 献 综 述本文主要介绍股权回购相关理论问题及关联法条综合运用。股权回购相关理论问题具体包括适用范围、权利行使程序、股权价格确定方式等方面;关联法条主要包括公司法第38条、40条等,在文中显示时以其他颜色进行标注。另,码了一天字,我的大脑和指头已经不能工作了,师父下午我就不去办公室了,睡一会晚上8:00要去学校开会。股 权 回 购 文 献 综 述股权回购概念及适用范围我国 2005 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引入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为异议股东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通过该权利的行使,能够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害关系,维护公平和正义。(一)股权和股份的差别股权与股份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股权存在于所有公司,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物。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属股权回购请求权范畴,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外延大于股份回购请求权,两者并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公司资本并未如股份有限公司那样划分为均等的股份,用“股份回购请求权”称之显然不够恰当。因此,基于概念体系的周延性以及与我国立法相衔接的考虑,法学界认为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用语更为妥当,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指称所论述的制度内容,同理,本文中所称的“回购股权”,也包含“回购股份”的内容。(二)是否要求持股比例股东权以其行使时须否达一定之持股数额为标准,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两种。前者乃股东一人即可行使之权利,不涉及持股数额的多少;少数股东权则是指持股达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的权利。之所以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单独股东权,是因为它是由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权利,异议股东可单独行使这项权利,没有持股比例要求,其行使并不因持股多少而有所不同。(三)关于法律规定2005 年我国重新修订了《公司法》,引进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该制度。该法第75条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 143 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也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 143 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需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相对性,故在解释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更应经股东会的决议。根据该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也就是说,股东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并且公司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回购的股份。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区别处理,两类公司的异议股东在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二、权利行使程序我国《公司法》第75条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设置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且该决议的内容仅限于三类法定事项。换言之,股东欲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前提必须是股东会针对三类法定事项形成决议,且该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由此,引发了下述三个问题: (一)是否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对比可见,《公司法》第75条涉及的三类法定事项,除“转让主要财产”外,均包含在第38条的范围内。是否可以反面推论出,对第38条所列事项,除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都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此外,对于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公司法》第40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因此笔者认为,对关涉《公司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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