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办事处关于规范村民建房审批和违法建房监管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docVIP

XX办事处关于规范村民建房审批和违法建房监管处置工作的实施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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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办事处关于规范 村民建房审批和违法建房监管处置工作的实 施 意 见 为规范村民建房,杜绝新增、抢建违法建筑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XX区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试行)》(X区委〔2016〕18号)和《XX区关于加强XX区村(居)民违法建房监管查处工作的通知》(X区政办发〔2016〕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意见。 一、成立XX办事处村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XXX 副组长:XXX 成 员:XXX、XXX、XXX、XXX、XXX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XXX兼任办公室主任,XXX任副主任,成员为联村干部。 各行政村应成立相应的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详见附件1)。 二、规范村(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村(居)民建房的审批对象、审批标准应严格按照《关于印发XX区村民建房审批及管理办法的通知》(X区政〔2016〕70号)文件规定执行,建房审批实行统一受理、定期审批、部门联审的方式;坚持批前踏勘、挂牌施工、竣工验收“三到场”制度。 1、农户申请。建房农户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原土地使用证、独生子女及其复印件、分家书等材料。属拆旧后易地新建的审批建房应提供建新拆旧承诺书或退还宅基地协议书(详见附件2)。 2、村居受理。建房申请由村(居)民建房工作小组组长受理,经村两委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务栏公示7天,公示时,必须注明申请建房家庭父母是否单独有住房,户口迁入及户口保留对象是否享受或履行本集体经济成员权利义务,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村两委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在每月的10号、20号、30号(遇双休节假日顺延)统一报办事处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详见附件3)。 3、现场踏勘。办事处村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受理农户建房申请资料,并经初步审查后,由分管领导召集联村干部、国土、规划、管理处负责人(管理处区),综合执法等相关人员进行联合踏勘;国土、规划部门认定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农用地是否已办理农转用审批(在符合村镇规划、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国土、规划部门可以先做农用地转用手续,实行台账式管理,待区下达用地指标后,国土、规划部门统一上报审批);现场踏勘后,已通过相关部门、管理处(管理处区)负责人、综合执法等相关人员初步踏勘,应签署相关意见;实地踏勘未通过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村建房组主任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1、不符合土地规划2、不符合村庄规划,3、不符合一户一宅,4、属拆旧建新或修缮的还应取得四邻同意意见。5、农户未提供老房拆前、拆中、拆后照管理处。6、告知农户符合“两规”的地块(土地自行托浮或村建房领导小组帮助托浮)】,将申请材料退回建房组主任或申请人。 4、联合审批。(1)对实地踏勘符合规划、用地审批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相关材料及表格统一交 办事处农房审批受理窗口,由分管领导召集国土、规划、联村干部、综合执法、村建房组长、村监委主任等相关人员召开联审会议(未通过联审的农户应由联村干部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国土、规划相关人员签署技术审核意见,经分管领导核准后,由办事处主任签署审批意见,各村(居)及时把审批结果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公示3日,接受群众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并报区国土、规划审批窗口备案(详见附件4)。 三、强化过程监管 1、严格落实“放样定位、挂牌施工、竣工验收”三到场制度。 联合放样。3日经村公示无异议的,由办事处分管领导组织国土、规划、行政执法、联村干部、村干部等相关人员到场,现场实地放样时,放样单位人员要询问户主【1、第二层是否要挑挑梁,户主认为要挑的,那么,按审批占地面积减去挑梁面积放样。2、户主认为第二层不挑挑梁的,按审批占地面积放样】,确定四至,户主动工挖基时严格按照放样定位的要求挖槽埋基,相关参加放样人员及户主应在放样栏登记表上签字(详见附件5)。 挂牌施工。户主选定日期后,由村(居)民建房小组长书面报告联村干部要开工挖地基,联村干部负责落实建房户与村(居)委签订安全协议书及填写农民建房挂牌施工单审批表(详见附件3),由分管领导组织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管理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和发放XX区农民建房施工牌(也可在联合放样时同步进行),农户在建地基、第二、三层时巡查人员要进行审核(详见附件6)。 竣工验收。农户建房竣工后,向村(居)民建房小组长书面提出,并由村(居)民建房小组长报告联村干部,由分管领导组织国土、规划、行政执法、管理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农户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赤膊墙为不合格,不予通过)。(详见附件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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