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受伤害雇主担承无过错责任.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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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要点提示]????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389号(2009年6月24日)????[案情]????原告张永政。????原告张瑞生。????原告吴兰芳。????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二孩。????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孩曾于2008年在鲁山县张店乡李村前进组开办一小型免烧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为被告杨二孩工作。2008年9月15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张永政在被告杨二孩的砖厂清理搅拌机时站在搅拌机内清理并不慎启动了搅拌机的电源开关致原告张永政左足受伤。同在该砖厂工作的李国立、李国安发现后急忙赶到搅拌机处并由李国立切断了电源。后原告张永政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08年11月6日,并被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左足第1、2楔骨骨折,脱位,开放性。3、左足多处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张永政共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2008年12月26日,原告张永政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当天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08)临鉴35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永政之伤残程度为六级”。????另认定,原告张瑞生、吴兰芳系原告张永政的父母,由原告张永政兄妹5人共同赡养。????[审判]????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张永政受被告杨二孩雇佣从事相关劳动,双方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08年9月15日上午,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二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永政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426.92元(其中被告杨二孩支付3000元),有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永政因此损害产生的护理费1590元(5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1244.4元(12.2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4454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全年×5年÷5人×2人)、鉴定费400元。因原告张永政对此次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二孩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张永政在此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张永政承担上述各项费用(70409.32元)的30%,被告杨二孩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宜。对于原告张永政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永政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杨二孩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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