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簡析-著作權筆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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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簡析-著作權筆記

PAGE PAGE \* MERGEFORMAT 1 99年新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簡析 The Analysis of 2010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Act 章忠信收稿日:99年3月15日 收稿日:99年3月15日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科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目前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專門委員,並擔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教育部代表)。作者特別申明,本文內容純屬個人意見,文責自負,不代表任何機關或團體之立場。 本文刊載於99年5月發行「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37期第35-64頁 壹、前言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稱原條例)於99年2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稱本條例),這是原條例於86年11月5日制定公布以來之第一次修正,全文自原有46條修正41條,刪除5條,新增8條,成為49條,修正幅度極大,對於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之發展,影響深遠,值得關注。 本文從本條例之修正源起、遭遇問題、修正重點等,試做簡要分析,並進一步評論其妥適性,期待就教有方,俾為未來施行之參考。 貳、修正源起 原條例於86年11月5日制定公布以來,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於89年間,曾經配合行政程序法之修正,提出原條例修正草案 行政院89年9月14日台八十九經字第27128號函請立法院審議。,立法委員洪秀柱、邱毅及邱垂貞等亦曾分別於90年10月、91年5月及6月提出修正草案,惟均未及完成審議,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即已結束,基於立法院「屆期不續審」之原則 行政院89年9月14日台八十九經字第27128號函請立法院審議。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智慧局於91年7月25日曾再向經濟部提出另一版本修正草案,包括增列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修正有關著作財產權目錄之規定及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復因當時決定集中全力於著作權法之修正,暫時停頓原條例修正工作,直到95年起,才又開始進行草案之研擬。97年4月,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本條例草案 行政院97年4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82941號函請立法院審議。,惟各界對草案內容仍有諸多爭議,難以獲得共識,乃再行研擬後,於98年9月22日重新提送新草案,並撤回先前送請審議之修正草案 行政院98年9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80094964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在此同時,立法委員蘇震清等17人及廖國棟等18人,亦分別於97年11月及98年11月,各自提出不同版本之修正草案,前者係以強化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行政責任及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管理責任,減少使用人與團體之紛爭為重心,後者則集中於關注原住民傳統藝術創作著作權益之保護。其中,行政院版與蘇震清等17人版,於98年11月5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完畢,並無保留條文,原本於12月15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時欲逕付二、三讀,惟因著作權仲介團體遊說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出異議,乃於12月24日進行黨團協商後,始於99年1月12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7次會議 行政院97年4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82941號函請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98年9月22日院臺經字第0980094964號函請立法院審議。 參、遭遇問題 本條例修正草案原經行政院於97年4月2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7年4月22日完成一讀程序,交付經濟委員會審議。配合本條例草案修正內容,行政院在與本條例草案提出同時,也針對著作權法中出現「著作權仲介團體」一詞之第37條、第81條及第82條,提出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併送請立法院審議。 由於立法院蘇震清委員等17人於97年11月另提出一個較有利於利用人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而除本條例相關規範外,又因為96年間 HYPERLINK /paper/pa0047.doc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廣告音樂,被要求支付較高使用報酬 請參閱拙著,「廣播電視媒體公開播送廣告音樂之著作權爭議」,刊載於97年7月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5期,並可於作者之公益網站「著作權筆記」中閱覽, HYPERLINK /paper/pa0047.doc /paper/pa0047.doc,最後閱覽99.02.25.,加上97年8月 HYPERLINK /eclqna/clqna.php?op=showcontentid=10 台中公車司機收聽警廣節目及一般營業場所播放電視節目供客人欣賞,被著作權仲介團體提告 本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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