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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票据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界限

探讨票据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界限   票据是现代经济生活中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然而,随着票据在商事贸易活动中的广泛应用,以票据诈骗为代表的票据犯罪活动的发案率也随之直线上升,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当事人的财产安全,严重威胁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此,我国早在1997年对刑法修订时,便将金融活动中的一些特殊诈骗行为从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增设了金融诈骗犯罪一节,并在该节中专门规定了票据诈骗罪。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在票据交易活动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文中票据指汇票、本票、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的设立对于维护我国金融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票据交易过程的复杂性,以及理论与实务界对于法律条文解读中的争议,使得票据诈骗罪的罪与非罪,以及该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长期成为司法认定中的难题。所以,对上述难题的解决是防范和打击票据诈骗行为的关键,同时对于完善刑事法学理论也具有重要价值。   一、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界限   我国《刑法》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给予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本文认为,对该罪的司法界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司法界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   1.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实施票据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本罪的司法界定应当首先看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假如票据诈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数额不大,则不构成犯罪。至于“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1条给予了明确解释,即自然人实施票据诈骗数额一万元以上,单位犯罪实施票据诈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   上述数额标准看似简单,但是在实际运用时却存在着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即这里的数额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数额”,还是“诈骗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金额”?显然,该问题的解决对于正确衡量“诈骗数额的大小”,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例如:王某利用变造后的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票据贴现,银行受理后将10万元的票面金额转入了王某的账户。王某在自助取款机提取了第一笔资金5000元后,还未来得及进一步操作,银行即发现该承兑汇票为票面金额被变造的票据,遂将王某的账户冻结。在本案中,王某利用变造的票据实际诈骗所得的金额为5000元,而银行被骗后实际转入王某账户的金额为10万元。此时如何衡量诈骗财物的数额,便成为了认定王某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关键。本文认为,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可以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中寻找答案。具体讲,票据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八节,即“金融诈骗罪”中。可见,对于票据诈骗罪来讲,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在票据诈骗行为的误导下,被害人一旦基于错误认识从而向行为人支付财产,则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便受到了实际的破坏。况且,作为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票据诈骗罪只发生于票据交易活动中。在上文提到的案件中,随着银行将票面金额转入王某的账户内,票据交易活动便已全部完成。而王某随后的提款行为并不属于票据交易活动的范畴。综上所述,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当以“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数额”为准。   2.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对票据诈骗罪罪与非罪的界定,必须重视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   首先,票据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本罪主观意志方面的构造表现为: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使用非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票据”的虚假票据行为,同时也非常清楚其行为将发生危害票据管理秩序、侵害他人财物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希望并积极追求此结果的发生。试想一下,如果不是处心积虑地实施诈骗活动,行为人又怎能让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把自己的财物拱手相让?   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我国《刑法》第194条对票据诈骗罪并没有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于是有学者认为,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在司法认定时便无需也不应以此为构成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由于该座谈会纪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关于上述问题的争论并没有完全解决。本文认为,金融诈骗罪是从诈骗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之间属于包容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也适用于金融诈骗犯罪。而对于诈骗罪来讲,为了与骗用行为相区别,目前主流观点普遍认同“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该主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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