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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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

商标驳回复审的经典案例点评 摘要:近一段时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审理、裁决了一批案件。总的来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了较大的调整。我选编 ... 一、“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驳回复审案 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眼中无他,却有力加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早已在市场上使用,而且一直为申请人独家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申请商标“眼中无他,却有力加”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一般流行广告用语,而且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力加”也是申请人商标,故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点评: 企业将一些广告短语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在商标审查实践中比较常见。其中有些广告短语构思别致、简洁明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由企业长期独家使用,并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进行广告宣传,在社会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由此产生了对其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一般认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注册为商标:其一,该短语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例如使用于某胶卷商品上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于某处理器商品上的给电脑一颗奔腾的芯。其二,在短语中包含有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的。例如使用于汽水等商品上的永远是可口可乐及图商标。其三,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可以起到商标识别作用的。 本案申请商标能够获准注册是基于两个理由: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文字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常用的表达方式;第二,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有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力加,该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一般来说,能够同时满足独创性、包含有注册商标两个条件的广告短语,比较容易获准注册。至于一些常见的广告宣传用语,则往往被认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如果企业希望根据新《商标法》有关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规定来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要付出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因而在制定商标和市场营销战略时需要认真研究、慎重考虑。 二、“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 招商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第30类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向商标局提出“一卡通”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一卡通”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叙述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故依据原《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 (6)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人复审称,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一卡通”是申请人最先命名并使用的。“一卡通”与申请保护的服务项目并无直接描述。申请人与“一卡通”之间深厚的联系已为公众所知晓,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合议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一卡通文字对其指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信用卡等服务项目的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但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的宣传,一卡通文字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的联系,该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且,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他金融机构也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一卡通文字。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点评: 一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文字、图形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开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直白,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读,所以有很多企业仍然乐于将其用作商标。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那么这一标志在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一件商标注册申请时所面对的只是一份申请书,申请人一般没有机会提交更多的证据材料,因而一些对本商品有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往往遭到驳回。在复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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