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教案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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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赋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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