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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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法律适用指引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2005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案件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1998 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二)侵权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侵权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但是,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如配偶与之通奸的第三者、买卖婚姻家庭的卖方等,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可将第三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请求权的合并处理。审理离婚案件可对无过错方精神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若法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尚未完全破裂而判决不准离婚的,可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出发,不宜另行判决支持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也不宜在离婚诉讼之外、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受理该项侵权之诉。20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200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参考法律规范1998 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综述(1998年 8月 24日)一、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二、关于夫妻财产制三、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的股权处理四、关于处理子女抚养的有关问题五、关于离婚后不与子女生活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六、关于判决离婚的理由或标准七、关于建立无效婚姻家庭制度八、关于离婚案件的调解制度今年7月15日至16日,省法官协会在广东深圳法官培训中心召开了全省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研讨会。会议总结了法院近年来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当前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提出了对策和办法,围绕《婚姻家庭家庭法》修改征求意见草案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提出了积极的建议。省法官协会的领导、广东省法官协会民事审判专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各中级法院民庭负责人以及优秀论文作者共68人出席研讨会,最高法院民庭派员到会指导。现将研讨的问题综述如下:一、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离婚的原因可归纳为三种,即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仅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无过错方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得到适当的照顾。但这种照顾只是共有财产分割中的参考因素,且局限于共有财产的范围,无论是对过错方的惩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因此对此类案件有必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建立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制度。(一)权利基础。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是因他方的侵权行为而生的救济权,是人格权、身份权的请求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家庭自主权等;身份权主要是指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请求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等具体内容。配偶一方不论是侵害对方配偶权还是特定的人格权,除了成为该方过错的离婚原因外,还产生离婚时无过错方精神赔偿请求权。(二)侵权主体的确定。一般来说,侵权主体仅限于配偶双方。但是,配偶以外的第三方,如配偶与之通奸的第三者、买卖婚姻家庭的卖方等,由于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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