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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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性质及法律规制兼论虚假诉讼的防范夏正芳,潘军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问题的提出   以物抵债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而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定义,但实体法上涉及担保物权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时均允许双方协议以物抵债,尤其是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以物抵债本为债务人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而被迫以他种给付作为替代,一般情况下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在实践中,目前这一做法却较为普遍,当事人既不要求评估,又非常顺利达成协议,很快自动履行。有时法官虽然怀疑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但苦于民事诉讼取证的有限,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很难发现,或者即使债务人同期有众多的债务诉讼,囿于我国并无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用其财产抵偿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只要价格无明显不合理,法官似乎也难以找到不同意的理由。这样的调解却常为虚假诉讼所利用,且法院在不自觉中成为当事人角逐财产和利益的竞技场,调解书成了帮助众多债权人中的一个优先实现债权的手段,而其他众债权人只能望调解书而兴叹。如此结果既打破了债权之间的平等性,也有违法院实现公平正义之价值目的。为较好地说明以物抵债中的法律问题,在此介绍几个相关案例。   案例一:天骄公司与三建公司以地抵工程款案。{1}天骄公司于2006年从当地国土部门受让一国有建设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拟开发建设别墅。 2008年12月19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三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施工不久,双方即因天骄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上访而产生争议。2009年1月3日,经当地政府清欠办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天骄公司承诺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如天骄公司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付款。三建公司便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其效力如何?三建公司可否直接要求天骄公司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案例二:王某某与韩某某以车抵债案。{2}2012年5月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案。韩某某为美国籍,居住地在上海。韩某某欠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该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被告韩某某还款用其所有的沪A00622号桑塔纳轿车折抵,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一时期与此相同的案件有56起,被告虽不同,但均有共同特点:身份为台湾人或外国籍、居住地在上海、欠款金额9000元-10000元人民币不等。法院的审理一律以简易程序、调解结案,调解方案是被告还钱并用上海车牌照抵债。经查,上述案件均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的法律文书以低价获取上海车牌照,法官也因涉嫌参与造假受到处分。   无独有偶,在国家出台房产调控政策后,苏州一些法院也反映,当事人用同样手段,虚构债务以房抵债,以规避限购政策。类似案件引发我们思考的是,以物抵债何以如此容易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案例三:常州某物资公司与邵某借款纠纷。{3}2009年7月21日,邵某夫妻与世茂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邵某夫妻以226万元价格购买世茂公司别墅一套,双方约定邵某首付46万元,余款180万元以贷款支付。8月11日,邵某夫妻与中行常州分行、世茂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除了常规的贷款约定外,三方明确邵某以所购房屋作为180万元贷款的抵押,但考虑到抵押贷款的办理有段时间,世茂公司承诺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至邵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止。2010年8月30日,世茂公司将涉案别墅产权证、土地证交银行办理抵押手续。但银行在10 月份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却发现用来抵押的房屋已被过户到他人名下。银行当即发函世茂公司,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银行以世茂公司为被告诉至常州天宁法院,要求世茂公司偿还邵某的贷款。法院经审理,判决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开发商不服申请再审。目前此案已进入再审。   本来登记在邵某夫妻名下的房产,怎么在两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就被过户到他人名下?原来就在2010年9月19日,常州某物资公司向新北区法院起诉,要求邵某夫妻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缘由来看,邵某夫妻于2010年8月12日向物资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期15天,因到期未还,故被诉至法院。法院当天立案、当天调解。调解的内容是:被告邵某夫妻还款,并用从世茂公司所购买的别墅折抵。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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