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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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 篇一: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 德国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 作者: 孙红霞 李纬华 发布时间:2006-11-02 08:48:22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行政权受法律和法的约束。法律和法的约束并非意味着行政机关成为机械执行和适用法律的奴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和国民对行政机关的期待使得适当松动法律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成为一种必然。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自主裁量空间就意味着法律的适用者获得了对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如何恰当地将行政机关的这种相对独立性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成为德国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中最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 在德国,行政裁量分为两种类型: 一、决定裁量。它是指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法定的行政措施。例如,某州集会法规定,未经许可的集会可以解散。决定裁量是就该法律规范中的连接词“可以”而言的,即行政机关可以选择采取或者不采取“解散”这种行政措施。 二、选择裁量。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决定采取行政措施之后,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一种。例如,某州建筑法规定,对不符合公法规定的建筑物,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拆除。选择裁量是就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或者全部拆除”而言的,即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是让房主部分拆除或者全部拆除违法建筑物。 法律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的限制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中。首先,行政机关被授权依其裁量行为时,裁量活动须符合授权目的,且应遵守法定的裁量界限。其次,行政机关还得对其行使的裁量说明理由。即须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重要事实和法律理由。属裁量决定,应说明行政机关行使其裁量权依据的出发点。同时,行政机关的说明也构成了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行政法院对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在《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第1款。即,对行政机关有权以其裁量作出的行为,行政法院也有权对行政行为、拒绝作出行政行为或对行政行为的不作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逾越法定裁量界限,是否依不符合裁量授权目的的方式使用裁量。不难看出,行政法院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是相呼应的。 在德国的行政审判实践中,人们总结出以下四种行政裁量瑕疵: 一、不行使裁量权(裁量懈怠)。这种情况出现在行政机关漫不经心或者由于疏忽而没有意识到行政裁量的存在。 二、超越裁量权(裁量逾越)。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选择了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法律后果,逾越了裁量界限。 三、滥用裁量权(裁量错误)。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本没有遵守裁量规范的目的而作出裁量决定。这种情况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例如,某州警察法规定,在面临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危险时,警察可以采取根据符合义务的裁量而认为必要的措施。如果警察采取了某种措施不是为了排除危险,而是为了对某个组织给予照顾,那么就属于滥用裁量权。再比如,某宗教团体为了宣传其宗教观点,申请在某市的广场旁树立宣传栏的特别使用许可。如果该市政府认为该组织拟宣传的文字对青年有害,运用道路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拒绝了申请,那么就属于滥用裁量权,因为道路法的目的是维护道路的安全与秩序,而非使人们的思想免受某种宗教观点的影响。 四、违反基本权利和一般行政法原则。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方面。平等原则是就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而言,禁止行政机关同等情况的不同对待;比例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手段和目的必须具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行政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而是要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行政行为对公民的侵害应当降低到最低限度。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篇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行不适用本法”。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利等。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二)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了规定。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序。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行政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律的规定。即只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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