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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考国际经济法: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
2014年司考国际经济法: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距离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越来越短,广大考生们也开始进入紧张的复习备考中,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了国际经济法的冲刺复习阶段考试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备战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有所帮助。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主要采取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原则,要求资本输出国提供税收饶让抵免等原则。税收饶让抵免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国外所得因来源国给予税收减免而未缴纳的税款视同已纳税款而给予抵免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使来源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收到实效。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上采用的是《联合国范本》的条文结构。
1.对常设机构的限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是按照《联合国范本》的规定,协定多以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者才视为常设机构。该规定比国内税法规定的类似工程无论期限长短均视为常设机构的待遇要优惠。
2.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的预提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均依缔约双方税收权益分享的原则,实行限制税率,一般规定的预提税的限制税率均不超过10%。我国国内税法中的预提税是20%。
3.对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采用国际通行做法,分别针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1)对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应仅由居住国行使征税权。但如取得独立劳务所得的个人在来源国设有固定基地或者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183天者,则应由来源国征税。比较我国国内税法的规定,只要在中国境内有个人独立劳务所得,而无论固定基地与停留时间长短均应依法征税,显然税收协定的规定优惠得多。(2)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一般规定原则上应由来源国行使征税权。但如该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来源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足183天,且该劳务报酬既非来源国的居民所支付,又非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则该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应由其居住国行使征税权,来源国不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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