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署东《国际法》课件5——国际法上的居民.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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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署东《国际法》课件5——国际法上的居民.ppt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广义上的难民是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 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根据1951年7月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规定,难民是指因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但上述定义不适用于当时从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获得保护或援助的人;被其居住地国家主管当局认为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有重大理由足以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或在以难民身份进入避难国以前曾在避难国以外犯过严重非政治罪行,或曾有违反联合国宗旨和原则的行为并经认为有罪的人。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根据公约上述规定,受公约保护的难民具有以下特征: 1、难民是留在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以外的人。 当一个人仍然留在其本国之内时,尽管该人可能受到迫害,无家可归,但他不属于难民。 2、难民是因为正当理由畏惧政治迫害而留在他国的人。 畏惧政治迫害是构成难民的基本条件,这是成为难民的主观条件。公约所列举的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所受迫害通常被称为“政治迫害”, 难民也因此称政治难民。畏惧政治迫害,必须要有“正当理由”支持,假象或虚构的畏惧政治迫害不能使其构成难民。 3、难民是畏惧政治迫害、得不到其国籍国保护的人。 由于畏惧政治迫害,难民不能或不愿受其国籍国的保护,不能或不愿返回其以前经常居住国,这也是成为难民的客观条件。有“国”不能归,得不到其国籍国的保护,是难民与一般外国人的重要区别。 一、难民的定义和范围 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首脑会议通过了《非统组织关于非洲难民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公约在保留了上述普遍性难民定义的同时规定:"难民"一词也适用于由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部分或全部遭到外来侵略、占领、外国统治或出现严重危害公共秩序事件而被迫离开自己的习惯居住地而在其居住国或国籍国以外的地方寻求避难的任何人。 1984年11月,十几个拉美国家通过了《卡塔赫纳难民宣言》,建议对本区域使用的难民定义作扩大性的解释,以包括由于其生命、安全、自由受到普遍暴力、外国入侵、国内武装冲突、大规模侵犯人权或其他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情况的严重威胁而逃离本国的人。 此外,联合国难民署在70年代以后的职权和工作范围实际上也已超出了其规章所规定的难民定义的范围,包括了"流离失所者"和"寻求庇护者"等。 二、难民问题解决的历史回顾 为了妥善解决战争所造成的难民问题,国际联盟于1921年任命挪威人弗里德约夫·南森为负责难民事务的高级专员,由南森所颁发给难民的临时身份证或旅行证件被称为“南森护照”。 联合国成立后,即着手解决第二次世界大战所造成的难民问题,1946年第一届联合国大会就优先审议难民问题,确立了下列原则 (1)难民问题属于国际范围内的事务; (2)任何难民在完全自由的情况下最终以正当理由拒绝返回原籍国时,不得强迫他们回国; (3)此类难民应受即将成立的国际机构的关注,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以各种可能的途径鼓励并协助他们早日返回家园。 1947年成立的国际难民组织,共帮助安置难民100多万人。1951年成立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难民署这一当初仅规定为3年任务期限的临时机构,由于难民问题持续存在而保留至今,成为联合国系统内开展人道主义救援行动最为活跃的机构之一。 二、难民问题解决的历史回顾 1951年7月,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1967年签订的《难民地位议定书》。到1994年4月,已有包括中国、美国、英国在内的118个国家成为上述国际公约的当事国。 三、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951年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不负有主动接受难民入境并准其在本国居留的积极义务,但在拒绝难民入境、居留以及将之驱逐出境等方面则受到了以下限制: 1.对于未经许可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但毫不迟延地自动向有关当局说明了正当理由的难民,该国不得因该难民非法入境或逗留的事实本身而对之加以惩罚;该国如决定不予接纳,应给此类难民以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的合理期间和必要的便利;在此类难民在该国取得正常地位或者获得另一国入境许可之前,该国不得对之加以不必要的限制; 2.对于合法在缔约国境内的难民,该国除非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理由且根据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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