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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父母出资的未登记的离婚房屋应判归谁所有
某男与某女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某女婚后搬到某男家与其父母、姐姐共同生活,由于家庭关系双方处理不好,导致争吵打架。2001年9月起双方便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某男于婚前1994年3月购买某房地产公司的78平方米的一层房屋一套,且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是某男,但未办理房产证。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资将房屋扩建成三层半房屋,但该房亦未办房产证。某男于200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某女答辩称同意离婚,并称夫妻双方共有财产除原告某男所称的彩电、洗衣机、家柜等物外,还包括该幢三层半楼房,应平均分割。诉讼中,某男提出其父母支付该房建房款并提供其父签名的购买建材等的56张单据,认为该幢房屋是某男的父亲的,不是某男某女的共有财产。法院依职权调取了1994年3月某男购买该房(原购买时是从房地产公司购买的一层住房)的署名为某男的收据存根一份。
处理意见
对该幢三层半的房屋的权属应如何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处理。讼争的房屋是某男婚前购买的,于2000年由其父母出资扩建,有某男父母提供的购买建材等建房的56张发票为据,某女未能举出确凿证据证实某女某男夫妻两人有出资,因而主张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成立,该房不属夫妻共有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处理意见是错误的。正确的处理意见如下:本案的诉讼发生时间是在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修正后的《婚姻法》)修正之后,因而适用该法及与该法不相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某男于1994年3月以其名义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层房屋一幢,该房未办房产证,但办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权利人是某男。根据建设部1990年12月3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及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该初始的一层房屋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如果办理,房产证的权利主体只能与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主体一致。本案土地使用权证已办,权利人是某男,因此,从期待权看,房产证如办理,权利人只能是某男,且本案有某男于1994年3月购买该一层房屋时有以自己名义填写的收据存根一份为证(不问实际出资如何)。因而,根椐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婚前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及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1994年3月婚前购买的一层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某男,从登记的期待权看,能够进行房产权属登记,成为产权人的也只能是某男。现在的问题是2000年某男的父母出资将房屋扩建成三层半房屋的扩建部分归谁所有。正确的处理意见如下:根椐仍部分有效(笔者这样认为)的1993年11月3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的情形属扩建,依照此条的规定,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以直接判定。本文所列的第一种意见不这么判定的依据是房屋的扩建的出资者是某男的父母,且有56张票据为证。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因为,父母出资建房的行为所蕴含的意思值得深究,是赠与、规避法律还是重大误解,值得探讨(这本文后部将论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某男父母出资建房的行为所蕴含的意思是赠与,根椐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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