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产生利益冲突时 谁来代理子女参与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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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视野|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产生利益冲突时 谁来代理子女参与诉讼 摘? 要 家事审判中,父母与未成年人产生利益冲突的现象并不少见,如何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是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都比较关心的话题。但是,除了家事审判外,其他诉讼案件中,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发生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这些情况下,又当如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他们的诉讼程序权利、实体权利又当如何保护?目前,这方面的研究文章几乎都是对家事审判中出现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利益冲突问题的研究,忽略了其他案件中也可能存在这个现象。因此,大多研究者提出的观点都是以法院为主体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笔者希望以自己办理的一个案件为视角,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与大家交流。 关 键 词? 未成年人 利益冲突 未成年人代理人 法律援助 一、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笔者受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这个案件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指令二审法院重审。因案件案情比较复杂,为了便于阐述,笔者简化了无关的事实部分。福建省郑某多年前到云南经商,认识了同乡王某,因郑某已经离婚,自己抚养一儿一女郑甲、郑乙。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郑某与王某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王某先后生育了儿子郑丙、郑丁(均尚未成年)。因计划生育政策原因,郑丙、郑丁无法正常办理上户手续,为解决其上学等问题,郑某、王某找人在四川渠县为郑丙、郑丁办理了上户手续,取得了户口本。2014年郑某在云南某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并用其名下一栋商住房办理了抵押贷款担保。2016年郑某在自己商住楼上意外坠楼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排除他杀可能,未予刑事立案。郑某之母亲(简称郑母)及孙子女郑甲、郑乙对郑某之死存疑,不断申诉,至今尚未停止。 银行得知郑某意外死亡,尚有贷款120万元未收回,便将郑母、郑甲、郑乙、王某、郑丙、郑丁诉至法院,并主张了郑某用于抵押的商住房拍卖款享有优先权。一审中,银行主张郑母、郑甲、郑乙、郑丙、郑丁系郑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他们在继承郑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认为王某与郑某同居并共同经营,对该笔贷款也应承担偿还义务。郑母、郑甲、郑乙认为这笔贷款直接打到王某的银行账户,是王某与郑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银行对王某的诉讼主张,判决郑母、郑甲、郑乙、郑丙、郑丁在继承郑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郑母、郑甲、郑乙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中银行又认为王某不该承担责任,并明确表示不再向王某主张贷款偿还责任。于是,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郑母、郑甲、郑乙不服二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坚持认为王某与郑某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某做为郑丙、郑丁的法定监护人,代理二人以其他理由也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在此期间,银行转让了债权,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王某以用于抵押贷款的商住楼是自己与郑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认为法院执行前应当先析产,于是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认为,王某自己承认并主张用于抵押贷款的商住楼是自己与郑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对同居期间形成的同居财产请求确认一半的产权,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王某的债务、财产问题予以审慎审查。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庭审期间,笔者代理郑母、郑甲、郑乙参与诉讼,继续提出王某应当承担债务,同时提出郑丙、郑丁系未成年人,他们的利益与郑母、郑甲、郑乙的利益一致,但与母亲王某的利益却存在冲突,若王某要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又不愿意承担债务,就会损害郑丙、郑丁的利益。一方面王某在案件中有自己的独立主张和辩解,另一方面她又是未成年孩子郑丙、郑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在不愿意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前提下,主张分割一半的同居财产,显然会损害郑丙、郑丁的利益,他们之间已经存在利益冲突了。对此,二审法院高度重视,决定休庭,告知王某到四川渠县郑丙、郑丁户籍所在地社区求助,请求社区为郑丙、郑丁指定代理人。为此,案件无法继续审理。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郑丙、郑丁户口在四川渠县(户籍上的父母是谁不得而知),其生父郑某户籍在福建,且已经意外死亡,王某虽是其生母,但王某的户籍已从福建省迁移到了云南大理市,郑母、郑甲、郑乙又对郑丙、郑丁是否真是郑某之子存疑,案件中郑丙、郑丁与母亲王某的利益发生了冲突,王某自然不能做为法定代理人继续代理郑丙、郑丁参与诉讼。那么,郑丙、郑丁做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应当如何受到保护?谁来担任他们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才是合法有效的?这个代理人应当谁来委托或者指定?这就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实际问题。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制度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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