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合同纠纷(精选多篇)(完整版).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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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精选多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书洲,性别: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23日,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6-1-101室电话被告(1):姓名:陈继胜,性别:男 被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电话:0951-6011966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 2、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 3、要求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元 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徐书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陈继胜作为原告的辩护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一被告陈继胜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5000元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但原告经调查得知,取保候审的方式实际上为人保而非财产保证。与此同时,被告陈继胜又以办案需要为由,又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000元。在一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继胜询问各种费用去向,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辱骂,给本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另外第二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用人不当,应对此承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费,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500元。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书洲 2014年11月12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泰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b幢16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程华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继、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中盛公司(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间,该物业售出每一套单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代理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2、合同期限为2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内,如甲方或乙方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合同终止条款处理;3、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即销售价格表为合同的附件一;4、缴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5、双方在该物业开发每期,各销售阶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1)商业物业销售佣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14年2月7日进行结算,此次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前的5.6%计算,2014年2月7日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销售佣金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详见附件七)。(2)溢价佣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销售单价以返租前的成交单价为准。在计算溢价部分,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溢价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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