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建设工程合同.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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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1-1);无资质者借名行为本身无效;对质量不合格等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1-3);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791)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4) ; (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2010年,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EPC工程总承包。2011年,建设单位甲公司、总承包方乙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方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丙公司承建上述项目部分辅助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工作。后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丁公司承建丙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部分附属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因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裁判要旨:乙公司与甲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涉案项目的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作进行招标,将涉案工程交由丙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甲公司,丙公司系于发包人甲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丙公司的分包行为在实质上并未损害乙公司与甲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选择,且该行为没有加深针对涉案项目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损害,更符合涉案???目复杂、专业的需求,应当属于合法的分包行为。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793-1、793-2、《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2、3);损失类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迟延付款、停工窝工 损失确定:无法确定时,可参照约定质量、工期、付款期限确定 损失分担: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最关键;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793-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3);最高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 莫某与甲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协议莫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甲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后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莫某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材料价格上涨。后因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莫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裁判要旨:莫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乙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知道莫某挂靠甲公司进行施工,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莫某和甲公司承担。;鉴定机构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远高于按合同价结算的工程造价。由于乙公司没有过错,讼争工程已实际使用,不能让乙公司承担合同外的损失。而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除非合同无效的原因归于价格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的施工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故应比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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